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見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見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並行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 朱黃錦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陳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興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蘭州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蘭州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作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並行間隔,適有朱黃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洛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卻未於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停車再開,更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陳見興便於右轉洛陽街時自後追撞朱黃錦,造成朱黃錦受有顏面及四肢多發性挫擦傷、左胸挫傷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陳見興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黃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見興於交通事故談話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黃錦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朱哲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人轉機構護理交班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19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彼此案發時之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3301428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研判表
證明告訴人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為「慢」字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