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孫盛斌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審訴字三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3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未予聲請人攻防機會,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存款等債權(另就聲請人之不動產本核發執行命令辦理查封登記,惟因所扣之存款債權已足額清償,故撤銷查封),倘不停止執行,致由相對人分配取得聲請人之存款,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17,647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觀諸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考量至二審終結之期間約為44個月(含一、二審辦案期間暨相關作業期間),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12萬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12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