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平凡有限公司遭竊商品明細、遭竊商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於查獲後均已放回架上,然警詢時竟稱「我要怪我自己不夠有警覺心,竟然被店員發現,不然這件事情就不會發生了。我覺得我被跟蹤了,很倒楣,我被設計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輕縱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度,否則無異鼓勵被告一再竊盜;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蜜柑酒1瓶、草莓酒1瓶、辣味什錦豆果子2包、伊比利松阪豬肉丸1盒、活文蛤3盒、麝香葡萄風味果凍1包及彩虹刀削麵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放回架上,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5號
被 告 黃健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蜜柑酒1瓶、草莓酒1瓶、辣味什錦豆果子2包、伊比利松阪豬肉丸1盒、活文蛤3盒、麝香葡萄風味果凍1包及彩虹刀削麵2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296元)藏放於預先準備之提袋,得手後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 林尚正 發覺遭竊,追趕黃健菊要求其返還前揭商品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平凡有限公司委由林尚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尚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