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付款人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票號
T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未獲支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