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