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更字第三號
原 告 興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元月間止,向原告
購買塑膠原料,交付下列支票三紙,以支付部分貨款,面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
)九十萬元,支票詳細資料如下:
(1)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為付
款人,票號HS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
(2)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所簽發,以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經被告丁○○背書之支票一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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