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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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陳獻石
曾久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7年上字第917號、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節為舉證,或舉證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有何不存在之情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曾久玲於7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並遷入居住迄今,購買時陳獻石甫從國中畢業,並無任何收入,原判決竟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者,曾久玲雖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曾富美 、 曾銀水 ,惟其等2人均定居於台南,實質上與系爭房地無涉。曾久玲嗣為陳獻石大學4年學費、生活費取得充分財力證明,於82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獻石,惟陳獻石於受登記期間,均未曾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反之,攸關系爭房地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相關文件,均由曾久玲持有保管,系爭房地之稅賦、房貸亦均由曾久玲繳納,足證陳獻石與曾久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另系爭房地係曾久玲所有,非陳獻石之責任財產,本不在被上訴人債權擔保範圍內,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難謂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予陳獻石時,亦未調查其財力資料,當無誤將系爭房地視作其責任財產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信賴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律始得加以審究,參以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101年9月3日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登載為「買賣」,惟其等實際並無買賣合意一節,並無爭執,僅辯稱其等間隱藏之法律關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原判決考量隱藏之法律關係唯有當事人始得知悉,且此亦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乃認應由上訴人就其等間隱藏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舉證責任分配違法,尚屬無據,不足為取。
㈡又查,原判決係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曾銀水、曾富美先後於
80年7月12日、82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獻石。曾久玲既無法證明其在系爭房地為上開移轉登記前為實際所有權人,自難徒憑系爭房地嗣移轉登記於陳獻石所有,即謂其等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參以依曾久玲所陳,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獻石所有,僅為供作陳獻石留日期間之財力擔保;嗣因年邁欲處理名下財產,乃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由陳獻石為返還登記等語,惟斟酌陳獻石至遲於97年間已取得日本學位並返國定居,則當初借名之原因即已消滅,何以遲至101年始返還登記?又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貸款借款用途皆為房屋修繕,並非陳獻石個人信貸,何以未於返還登記時一併將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人變更登記為曾久玲,均顯與常情不合,益見曾久玲所述不實。況曾久玲基於母親之身分,於陳獻石留日暨台北工作期間,代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核與常情相符,尚難逕以曾久玲提出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水費、電費、貸款等收據,遽謂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而認被上訴主張上訴人2人間係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應可採信,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就上訴人所提重要事證未加以審酌,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況上訴人上開所述,亦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所為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更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殊無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㈢又按客觀預備合併,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
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即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乃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未就備位之訴(即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請求撤銷)予以裁判,據此,上訴意旨以系爭房地原非陳獻石之責任財產,其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難謂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尚屬有誤,洵不足採。其餘所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予以爭執,均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難謂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幸頎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土地│高雄市○○段○○○○號│1219│18/1000│││││││├──┼───┼────────────────┼────────┼───────┤│2│建物│高雄市○○段○○○○○號(門牌號碼:│層數:12層│全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層次:12層│││││1及579號12樓之1)│總面積:69.08平││││││方公尺││├──┼───┼────────────────┼────────┼───────┤│3│建物│高雄市○○段○○○○○號(門牌號碼高│層數:12層│全部││││雄市○○區○○○路○○○號頂層之1│層次:屋頂突出物│││││)│總面積:110.1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