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 鄭明山 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鄧月瓊
林秋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鄭明山以被告鄧月瓊、林秋生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為由,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4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可稽(再議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頁),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林秋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供稱:伊係經過103年9月份管理 委員會 之同意擔任一般委員,但並無該次之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語。庭訊後又提出
103年9月5日之管委會決議,載有:原副主委 黃朝麟 變更為監委之管委會決議,被告林秋生就此供述不一。應傳喚證人黃朝麟到庭釐清事實。⑵被告林秋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供稱:大樓管委會未向區公所報備核准前,不能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語。然依左營區公所函文顯示「 玉璽 皇居管理委員會」於103年9月17日始將相關資料送左營區公所報備,則103年6、7、8月、9月17日前,「玉璽皇居管理委員會」未經左營區公所核備,依被告林秋生自承及規約,不得向大樓住戶收取103年6、7、8、9月之管理費,被告鄧月瓊、林秋生卻在無法規或章程依據下,向大樓住戶收取
103年6、7、8、9月之管理費,詐欺取財犯行甚明。⑶被告鄧月瓊於103年6月1日請辭管理委員並經公告大樓住戶知悉,直至103年6月21日改選新的管委會,被告鄧月瓊再次擔任管理委員,則103年6月2日至21日此間無管理委員會期間,依告訴人所提之「玉璽皇居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26條:委員會之剩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管理。被告鄧月瓊受任為管委會主委,未依上開章程規定處理,有背信犯行。綜上,請求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
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鄧月瓊、林秋生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被告鄧月瓊辯稱:本大樓雖然規約上規定7位,但從成立到現在都只選5位,都不足額,沒有人願意出來擔任委員,事情都委託林秋生處理等語(他字卷第26頁)。被告林秋生辯稱:管理委員會委員依規約是7位,但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沒有辦法達到應有的出席率,歷年來都只有產生5位委員,跟左營區公所報備都有准,但103年跟左營區公所報備時,承辦人員說不行,要6位,因伊是上屆主任委員,為了要讓報備核准,伊就自願當一般委員,因為如果公所報備不准,大樓事務及管理費都不能執行及收錢,因此在管理委員會提出,經過全體管理委員會委員同意,由伊當一般委員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經查,證人 蔡名謹 即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政科承辦公寓大廈業務里幹事證述:玉璽皇居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一屆報備的委員是5位,103年第1次報備時只改選5位,伊就以電話通知,說委員名額與管理規約名額不一樣,請先拿回去再重新遞件,9月10幾號他們又重新遞件,伊以9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公文上提及還是不足額,請他們另行再處理等語(他字卷第45頁),核與被告林秋生所辯相符。且玉璽皇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21日選出管理委員會委員5名及103年9月5日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增加被告林秋生擔任委員,有玉璽皇居大樓103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紀錄與玉璽皇居大樓103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2人係依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結果公布管理委員會委員5人,另依主管機關通知並經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同意增加委員1名並向主管機關辦更報備管理委員會委員6名,則被告2人所為,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核與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玉璽皇居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額與「玉璽皇居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不合,管理委員會有無權利選任增加1名委員,此間縱有合法性疑義,核屬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有無效力之私權爭執,宜循民事爭訟途徑確認之。因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人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檢除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核無不合外,並說明聲請再議意旨以103年9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懷疑係偽造,請求傳訊被告2人並測謊,尚非必要。另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林秋生說未向區公所核備就不能收取管理費,依區公所函文所示,本大樓管委會103年9月17日才將資料送去核備,管委會於103年6月1日請辭,6月21日成立新管委會,為何沒請公家機關介入,清點大樓財務,就逕自收取管理費,這段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是否涉及背信或詐欺罪嫌等語,因此部分罪嫌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核非合法。
四、查依「玉璽皇居管理委員會」管理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玉璽皇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額應有7人(他字卷第16頁)。然於103年6月21日召開之103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僅選出5名委員,經被告林秋生向左營區公所申請報備,左營區公所遂要求補正委員名額,嗣該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同意追認增加被告林秋生加入委員,並經左營區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被告林秋生供陳明確,核與證人蔡名謹證述情節一致,復有103年6月21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紀錄、103年9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3年9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他字卷第15頁、第30頁、第40頁)。足認被告2人係因大樓選出之管理委員人數不足,無法依規定報備,而由被告林秋生擔任一般委員,並經管委會同意。聲請人以被告林秋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供稱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擔任委員,並無會議紀錄,惟事後竟得提出會議紀錄為由,因認被告林秋生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林秋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係陳述:(你們管委會同意你當一般委員,有無相關文件?)答:應該有,我再補呈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第10、11行)。是被告林秋生於偵訊時容係因第一次經傳訊,未明瞭被訴事實,而未特意攜帶相關會議紀錄,經偵訊後,即當庭表明補呈相關會議紀錄,嗣被告林秋生補呈會議紀錄,尚難認有何前後供詞不一之情事,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況依玉璽皇居大樓103年9月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既已決議追認增加被告林秋生加入委員,縱使選任委員之程序違反規定,但該管理委員會嗣後向左營區公所陳報增加委員,使委員人數由5人變為6人,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結果,能否因此即認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已非無疑。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背信犯行,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非無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另觀之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告訴意旨,聲請人係質疑委員人數應為7人,但管理委員會卻公告5人,向左營區公所陳報6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犯行。則原檢察官自應在此範圍內進行調查。是聲請人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時,另請求㈠傳訊證人黃朝麟,證明有無決議將證人黃朝麟之職務由副主委轉為監委;㈡向住戶收取103年6至9月之管理費,是否有詐欺犯嫌;㈢被告鄧月瓊是否違反管理組織章程第26條規定,而有背信犯行;㈣調取103年6月1日至103年9月24日管理費帳冊、收據及相關會計收據,查明被告2人有無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犯行;㈤調取原偵查卷宗及錄音,釐清被告2人、黃朝麟,是否有不實供述;㈥向左營區公所調取玉璽皇居大樓100年至104年報備資料,確認會議紀錄資料,是否相符;㈦傳訊證人 林佻靜 、黃朝麟、 王建志 、林燕鳳、 洪鵬飛 ,證明103年9月5日是否召開管委會、有無選舉被告林秋生擔任委員、有無決議將黃朝麟之職務由副主委變更為監委。其中關於調取資料、傳訊證人證明103年9月5日會議紀錄是否係偽造部分。因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且原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並無偽造文書、背信犯行,復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業如前述。尚難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難認有聲請人於原偵查中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之情事。至其餘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調查之事項,因已逾越原偵查範圍,且未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本院調查、審酌範圍內。因此,聲請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不符交付審判之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依原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告鄧月瓊、林秋生有何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揭說明,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蕭筠蓉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