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第3754號、第4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許裕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
7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調驗,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於⑴104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⑵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調驗,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另於104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調驗,並於同日下午16時23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分別報請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7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至2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至20頁),且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4頁、第35頁反面)。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接受調驗,經採
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3至4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㈡⑴
)、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㈡⑵)部分,此有被告於10
4年8月5日接受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1至2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9日接受調驗,經採集
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可佐(見偵三卷第2至3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⑴、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一㈡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54、
820、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共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3、
4、5、6、7罪),嗣上開第1至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他案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先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施用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
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非輕,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戒身慎行杜絕毒品,自當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泥水工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健康狀況良好,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其所犯各次施用毒品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3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罪名及處刑│├──┼─────┼───────────┼──────────────────────┤│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許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1項││├──┼─────┼───────────┼──────────────────────┤│2│事實一㈡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許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1項││├──┼─────┼───────────┼──────────────────────┤│3│事實一㈡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許裕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2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許裕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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