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濬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濬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濬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3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嗣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19日確定,上開假釋被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6日,與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鋁箔紙,因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審判長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