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0000000號之興隆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資源回收場行竊,搬運放置於該處興隆公司所有之鉗子1支、五金器材
1包(重約21公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范振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興隆公司負責人 黎雪紅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8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所竊取之五金器材、鉗子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3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