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 陳獻石
曾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舉證證明伊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非真意之合意,或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第二審判決遽認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曾久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陳獻石才國中畢業,無任何收入,且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及稅賦、房貸均由曾久玲持有及繳納,足認伊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第二審判決就此重要事證未予審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系爭房地非屬陳獻石所有,難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為其論據。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第二審以抗告人於一○一年九月三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其等間又未爭執實際上並無買賣合意,僅抗辯隱藏之法律行為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云云,因認抗告人就所辯隱藏之法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及其等係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等事實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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