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絲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絲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絲涵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已交付頭期款10,000元,至餘款60,000元,則分12期繳納,每期價金5,000元,繳費期間自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11月26日止,許絲涵並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雙方並約定先行將該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絲涵,但許絲涵僅得就該車輛為占有、使用,而不得任意為處分行為,許絲涵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公司」作為上開價金之付款擔保,致「○○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許絲涵確有分期給付購車款項之真意,因而依雙方上揭合意內容,交付前開機車予許絲涵占有、使用。詎許絲涵於收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頭期款及2期分期付款價金(合計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頭期款+5,000元/每期價金×2期=20,
000元)後,即避不見面,且未再繳納任何款項,非但未將機車交還「○○公司」,更逕自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前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許平名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絲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暨申請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分期付款之繳費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金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等情,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復參被告乃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嗣於76年9月2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者,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在未滿10歲而尚屬年幼之際即為瘖啞人無疑,故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
無給付購車款項之能力,仍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詐取上開機車,並於詐得該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許平,造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有多重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業如上述,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前開障礙情形,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無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其行無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之刑事可歸責性,已顯較一般人為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上述,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職權移付調解,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4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8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易字卷第97頁),足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顯見其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於調解中表示願另以書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如上揭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所載)之緩刑宣告,並具狀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易字卷第97至98頁),併考量被告為瘖啞人士,倘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並甚有刑事前科,就被告而言,誠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告提供一合適之改過遷善機會,亦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目標,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竣,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票據種類│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本票│許絲涵│許絲涵│102.11.22│103.1.26│60,000│└────┴───┴───┴─────┴────┴─────┘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備註│├─────────────────────┼────┤│許絲涵應給付○○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本院104││伍萬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年度司雄││1536號民事裁定為同一債權),以匯款方式分期│附民移調││匯入○○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王○睿│字第804││指定劃撥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號調解筆││司;受款戶名:○○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錄。││款帳號:00000000號),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共分為十三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