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О三號
原 告 臺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訴訟文書送達不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有言詞辯論筆錄一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