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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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謝文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156、7317、13462、17966、18025、21431、21440、214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淳於取具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淳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坦承不諱,顯無調查證據必要,自無串證可能性。又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被告雖自始否認犯罪,然公訴檢察官無證據聲請調查,被告亦無串證、滅證可能。被告居有定所,且依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無逃亡紀錄或疑慮,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搜索過程中,被告拒絕提供開機密碼供警方檢視手機對話內容,且被告親友於偵查中要求證人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四、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本案搜索過程中,被告拒絕提供開機密碼供警方檢視手機對話內容,且被告親友於偵查中要求證人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上開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據。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起訴時所依據之證據,除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 馬瑞廷 偵查時之證述外,並有被告及證人馬瑞廷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網路歷程、被告扣案裝置編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等為據,故被告勾串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等妨害司法行為,致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性已有所降低。本案目前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本案於偵查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且被告、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亦未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聲請調查證據。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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