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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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沈昀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沈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02
218、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於民國93年9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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