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之罪實屬輕微,被告亦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僅因一時貪念而犯大錯,深感悔悟,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願受法律之制裁,希望能交保讓被告料理交待家務事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對於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被告,則得以施予預防性之羈押,此均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被告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男子組成之犯罪集團後,擔任該集團臺灣地區之聯絡人,為收購人頭帳戶、領取贓款之犯行,並從中賺取販賣帳戶之差價及提領贓款每筆3%之佣金,且被告甲○○參與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即高達新臺幣2,862,025元,均已認定如前開判決所敘,被告甲○○所犯情節絕非輕微,合先敘明。而由被告甲○○之犯罪情形,足見「阿財」為主謀之犯罪集團,為一龐大且分工精細之組織,被告甲○○亦有能力負責聯絡該犯罪集團臺灣地區之事務,該犯罪集團成員既尚未全數到案,其實施詐欺行為所用之機房亦未被查獲,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理由均未消滅,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對犯行均已坦承、深感悔悟、需安頓家庭等情,本與羈押之原因無涉。本院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