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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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由網路認識交往,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起至95年6月7日止,多次以學費不足、信用卡費逾期、家中父親生病、汽車故障需加修理、開店創業資金不足等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上開費用,原告自銀行帳戶內以自動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10,084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償還,為此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81年間結婚,卻隱瞞已婚事實,而與被告交往,前開轉帳款項,均係原告於交往期間贈與被告,原告倘若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應提出相關憑證加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陳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及轉帳紀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並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原告贈與被告,而原告既主張前開款項均為被告向其所借用,並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金錢交付之事實外,原告尚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開金錢轉帳之紀錄,而遽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