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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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 莊秀枝 指述甚詳,依起訴書所載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乘告訴人莊秀枝不備而搶奪其皮包,非有如起訴書所述尚有拉扯、施暴等行為,應僅成立搶奪罪,非強盜行為所能比擬。又告訴人經鈞院合法傳喚屢不到案說明案發真相,其指述甚有疑義,且被告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詞不合,尚難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重大,自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與父母同住在金門縣,被告之父母親因年老弱長年病魔纏身,且數月前被告之父親因心肌梗塞二度復發送醫急救,被告平日工作之餘均隨侍在側在顧,被告來台尋求工作誤蹈法網,懇請同情被告家中之遭遇。為此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執行羈押後,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究應否准許其聲請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經查:被告因涉有強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案件審理中,而關於被告涉案情節究僅成立搶奪罪抑或係成立強盜罪,尚待本院審理究明,實難遽予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業經消滅,且本院係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行審理期日,並傳訊證人莊秀枝,何來證人莊秀枝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案之情形。再者,被告之家庭狀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