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承新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以上規定均為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新公司)唯一股東 林子揚 (原名 林冠志 )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死亡,且承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10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3839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承新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承新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承新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承新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96年10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38390號函命令解散,惟因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乃於97年1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4222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承新公司之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此有承新公司章程及經濟部97年3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736033690號函所附上揭廢止公司登記函稿在卷足憑。則承新公司於公司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又承新公司之唯一股東林子揚於95年2月7日死亡,其子 林興龍 、 林興寬 、林興勵等三人均係林子揚之法定繼承人,且該三位繼承人亦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此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林子揚全戶除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3月21日彰院 賢家勇 字第097001125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則承新公司之股東林子揚死亡後,既有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非不能自行定清算人,要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