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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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221號原告甲○○被告辛○○即丁○○之
庚○○即丁○○之己○○即丁○○之癸○○即丁○○之子○○即丁○○之壬○○即丁○○之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辛○○、庚○○、己○○、癸○○、子○○、壬○○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丁○○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告之一,本件於95年12月15日宣示判決後,被告戊○○、乙○○○、丙○○○提起上訴後,於97年2月26日具狀陳報被告丁○○已於95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庚○○、己○○、癸○○、子○○、壬○○,有民事陳報狀、被繼承人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裁定由繼承人辛○○、庚○○、己○○、癸○○、子○○、壬○○為被告丁○○之受承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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