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申○○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蔡欽源 律師 林欣屏 律師被告甲○○
子○○丑○○酉○○地○○ 陳奎諭 A○○未○○宙○○○戊○○壬○○辛○○丁○○ 何進富 何進雄 何進銘 兼上十六人D○○訴訟代理人被告午○○
天○○戌○○○ 陳燕萍 玄○○兼上三人黃○○訴訟代理人被告B○○○
乙○○丙○○宇○○巳○○卯○○辰○○兼上二人己○○訴訟代理人被告庚○○
癸○○亥○○ 林家右 林哲生 上列三人E○○住臺中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被告寅○○○住臺中縣○○鎮○○里○○路○○號訴訟代理人C○○住同上
D○○住臺北市○○區○○路1段193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原告申○○之住所「臺中縣○○鎮○○○里○○○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縣○○鎮○○○里○○○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