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犯竊盜罪,於民國94年8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戊○○,前往屏東縣○○鄉○○○路萬金二號橋(起訴書誤載為萬金二路橋)附近屏185線37公里處,竊取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養護保管,但已傾倒在地之直立式鐵製里程牌1支(價值約新臺幣5,
000元,起訴書記載為標誌牌),得手後,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許,○○○鄉○○村○○路○段東金巷45號乙○○經營之「國利古物商」變賣時,當場為警查獲,丁○○則乘隙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於丁○○為陳述時亦在場,其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丁○○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丁○○嗣後已於97年1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無法再傳喚丁○○到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均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丁○○載伊至現場前,伊並不知丁○○欲竊取里程牌,且丁○○竊取里程牌時,伊曾加以阻止,惟未為丁○○所接受,本件係丁○○單獨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丁○○於96年11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載運屏185線37公里處之里程牌1支,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東金巷45號 李國隆 經營之「國利古物商」變賣,被告當場為警查獲,丁○○則乘隙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被告被另一人騎機車載,前往乙○○那邊被查獲?)是的。‧‧‧‧(問:你們從後面跟蹤還是偶然碰到?)當天有守望勤務,半路看到他們載路牌,覺得可疑,從後尾隨,到現場後將被告逮捕,另一人騎機車跑掉。(問:係們發現被告時,路牌如何放的?)當時被告坐在機車後座用手及肩膀扛著。(問:到李國隆那邊時,只有被告下車?)是的。被告將路牌丟在地上。(問:被告將路牌丟在地上後,(被告)還有何舉動?)到現場發現被告從古物商走出,他去裡面作何事,我不清楚。‧‧‧‧(問:路牌是何材質?)牌子是鋁的,杆子是鐵製的。」並據證人李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裡面睡午覺,聽到吵鬧聲,那天被告有去,他坐在後座,騎機車及坐後座的人拿路牌賣給我,被告拿路牌下來要賣給我,他們沒有說什麼‧‧‧‧有警員跟在他們後面」等語。
㈡、被告與丁○○載往「國利古物商」變賣之里程牌,係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所養護保管,原設置於屏185線37公里處一節,亦據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養護士丙○○於警詢中陳述:「我於96年11月21日15時20分由警方通知我公司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潮洲(州)工務段所養護位於屏185線37公里公路總局里程牌失竊。
(問:警方所查扣之里程牌是否就是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潮洲(州)工務段所養護的位於屏185線37公里公路總局(里)程牌?)是的。‧‧‧‧(問:該里程牌現值多少?)約新台幣5000元」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
㈢、共同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機車車牌000-000號是誰的?)我母親的。(問:警方移送你與戊○○偷指示牌情形?)該指示牌已經倒下來好幾天,我取走拿去賣,換錢,因為我沒有錢吃飯了,我跟戊○○一起去,當時我在他家,我邀他一起去。(問:戊○○有無拒絕一起去?)沒有,我們兩個一起拿指示牌。(問:誰提議要去賣?)我。(問:為何知道那裡有一個指示牌?)因為我從餉潭我家去老埤戊○○家都會經過該處。(問:(到)回收場後情形?)我騎機車,戊○○坐後面,指示牌放在椅墊上面我們兩人坐在指示牌上,戊○○下車要叫回收商老闆,將指示牌放地上,我看到有兩個人像刑警我就騎機車走了」等情。
㈣、依上所述,本件既係被告與戊○○共同前往上開里程牌傾倒之地點,取走上開里程牌,並載運至李國隆經營之「國利古物商」,由被告搬運下車,擬將之變賣予李國隆,且上開里程牌具有路標之指示功能,雖已傾倒在地,然並非不可修復重新豎立,顯非廢棄物,亦非無價值之物,被告與丁○○竊取之,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係丁○○單獨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犯竊盜罪,於94年8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及其在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與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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