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聰 趁
劉金堂
曾光樹
曾光明
相 對 人 劉平雄
李嵐澄
劉甲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板簡字第104號判決,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
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並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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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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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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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聲請人即原告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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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27,000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費(聲請人即原告預│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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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為38,890元(計算式:11,890元+27,000元=38,890元)│
│,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19,445元(計算式:38,890元1/2=│
│19,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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