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告丙○○
丁○○○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丁○○○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基地雖為其等向 陳水雲 所買受,但該房屋之所有權則仍為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所有,被告二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僱用怪手及工人至前開房屋前欲拆除上訴人之房屋,經上訴人阻止,丙○○、丁○○○即向上訴人恐嚇稱:若阻止拆除,就叫人打斷上訴人腳骨,另被告甲○○即在旁表示:我支持你們拆屋,若上訴人告我,我就讓上訴人沒好日子過等語,甲○○並指示工人將該房屋拆除;上訴人於該房屋遭拆除後,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到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被告丙○○、丁○○○在派出所內又恐嚇上訴人,要叫人到鳳山殺死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丙○○、丁○○○、甲○○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應係第三百零五條之誤)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依憑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 陳政吉 之證述,認定被告丙○○、丁○○○係向陳水雲買受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嗣被告等予以拆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當無毀損他人房屋之故意等語。然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由其女 陳麗容 居住使用中,此為被告等所明知,其強行拆除自應負相當之刑責。而上訴人之女陳麗容確設籍在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且被告丙○○亦自承上訴人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是上訴人所言被告等知悉系爭房屋屬其所有,尚非全然無據,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認被告丙○○、丁○○○已自陳水雲處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被告等均無犯罪之故意,自嫌速斷。㈡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 陳怨 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後所留遺產,而上訴人所提五十二年二月六日之同意書因無繼承人陳水雲之簽名,難認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固可採信。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陳水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未傳訊陳水雲及其他繼承人查明其父之遺產有無分割﹖系爭房屋究分由何人取得﹖遽認系爭房屋係由陳水雲取得,繼而推論被告丙○○、丁○○○因買賣關係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被告等得任意予以拆除,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依上訴人自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係以恐嚇方法達成毀損建築物之目的,已認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是恐嚇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上訴人曾於第一審審理中追加自訴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一審法院既漏未審判,原審就此部分疏漏亦未予糾正,案經發回更審,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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