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敘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除夕前止,在台南縣新營市王公里六府千歲廟前或新營地區不詳地點,以每次一小包,每包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多次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 張玉如 吸用,共約三、四十次。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王公里六府千歲廟前將安非他命二小包以二千元及三千元之價格非法售賣予 羅振榮 ;羅振榮於購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將其中二千元一小包交予張玉如轉交 林元億 。嗣警方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營市大同旅社五○二號房間查獲林元億,經林元億供出安非他命來源而循線查獲等情。係綜核證人張玉如、羅振榮之指證,上訴人之口卡、相片及張玉如吸剩之安非他命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張玉如、羅振榮與上訴人均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雖張玉如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前後供述稍有出入,無非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四十次,時間長達數月,記憶模糊所致,其證詞仍屬可採。又上訴人所供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前往台南縣新營市,不可能於翌日零時在該地售賣安非他命予羅振榮等語。然與證人 林蚊穗黃揚文 所證曾於是日駕車載上訴人到台南縣新營市情節不符。是其所辯:不識張玉如、羅振榮,不可能售賣安非他命給該二人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既堅不認罪,自無從查知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所得之利潤。然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為違禁物,政府採嚴刑峻罰杜絕,上訴人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連續數十次甘冒風險無端平價供應他人吸食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灼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證人張玉如、羅振榮為獲得減輕刑罰,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其等證詞不能採信,原審未調查其供詞之動機,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犯罪事實,顯屬違背法令;或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當天上訴人確在台南未回新營,不可能售賣安非他命予羅振榮,原審徒以 張安嬌 係上訴人女友,其證詞袒護上訴人為由,棄置不採,其採證自屬違法;或指:證人所指呼叫器號碼非上訴人所有,所述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顏色亦有不符,其證詞尤有瑕疵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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