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不知名之撞球場,向綽號「 阿偉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數量約三至四公克不等之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購入後,先自行取出部分供己吸用,再將剩餘之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裝,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聯合撞球場,復以每一小包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呂沛奇 (綽號 阿奇 )及綽號「 育志 」、「 阿賢 」、「 阿新 」、「 漢順 」、「 阿峰 」等人,供其等非法吸用,從中賺取差價之不法利益。約買入一萬元安非他命,分裝售出後可賺取五千元,累計至同年七月十日,共售予綽號「阿奇」之呂沛奇七千元,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共售予綽號「育志」者四千五百元,至同年月三十日,共售予綽號「阿峰」者一萬五千元,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共售予綽號「阿新」者一萬七千元,共售予綽號「漢順」者一萬八千元,至同年八月七日,共售予綽號「阿賢」者八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③得選任辯護人。④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盡相同而有所擴張,但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事實之訊問竟僅有「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而未就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為詳細之陳述,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上開告知義務,顯不足使上訴人於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而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原審仍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依扣案帳冊記載「阿奇七月十日、七○○○;育志七月二十五日、四五○○;阿賢八月七日、八○○○;阿峰七月三十日、一五○○○;阿新七月三十一日、一七○○○」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二行)。另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問:「你販賣安非他命有多久了,如何販賣﹖」,答稱:「已有三個多月,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四時許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奇』,所得新台幣七千元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販賣給綽號『育志』,所得四千五百元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販賣給綽號『阿新』安非他命一大包,所得一萬七千元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販賣給綽號『漢順』安非他命一大包,所得一萬八千元整。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十時許販賣給綽號『阿賢』,所得八千元整(如帳冊)」等語(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依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於為警查獲當時,已販賣安非他命三個多月,其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十四時許,曾販賣一小包予綽號「阿奇」(呂沛奇),得款七千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及十八時許,各販賣一大包予「阿新」及「漢順」,得款分別為「一萬七千元」及「一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及同年八月七日十時許,各販賣一次安非他命予「育志」及「阿賢」,得款分別為「四千五百元」及「八千元」。原判決援引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沛奇、綽號育志、阿賢、阿新、漢順、阿峰等人,「累計至同年七月十日,共售予阿奇之呂沛奇七千元;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共售予綽號育志者四千五百元;至同年月三十日,共售予綽號阿新者一萬七千元;共售予綽號漢順者一萬八千元;至同年八月七日,共售綽號阿賢者八千元」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依扣案之帳冊記載『阿奇七月十日,七○○○』、『育志七月二十五日,四五○○』、『阿賢八月七日,八○○○』、『阿峰七月三十日,一五○○○』、『阿新七月三十一日,一七○○○』等不同姓名代號,數字等字樣,核與被告(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大致相符」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三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嫌證據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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