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三記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上訴人現因煙毒案,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並未接獲言詞辯論傳票,原審未察,逕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㈡、 武霖佑 將支票交予上訴人時,該支票已填載完成,上訴人在原審時多次聲請鑑定支票上文字,是否與武霖佑筆跡相符,倘鑑定結果,可認該支票上字跡為武霖佑所寫,上訴人即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理會,遽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自白是警方刑求所致,當時有蕭姓男子在場可證,原審未理上訴人之聲請,只聽信警察證言,即認無刑求。原審所傳訊之警察,乃製作警訊筆錄之人,如其承認確有刑求逼供,即應負刑事責任,其證言本即難期公正客觀,原判決遽予採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告訴人武 劉香秀 之指訴,上訴人警訊中自白竊取告訴人七張空白支票後,將P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委由綽號 阿寶 之男子填入面額新台幣七萬元,再交予 張雅齡 繳付會款,上訴人亦於親筆致武霖佑信函中,自責行竊支票之事,張雅齡警訊、偵查中及武霖佑在原審中之供證,並有該偽造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偽造上開支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支票是武霖佑知道伊缺錢繳付會款而交給,交付時支票都已經填好,在警訊之自白係警察要伊承認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㈠、原審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受命法官調查後,即由審判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指定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分別收受上開期日之傳票,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更㈡卷第四七、五十頁),指定辯護人並於六月七日提出辯護意旨書(見同卷第四八頁)。而上訴人因煙毒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移監台灣澎湖監獄,致上開審判期日未能到庭,嗣經原審於六月二十日借提後,審判長復定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言詞辯論,上訴人並於六月二十三日收受前揭期日之通知,雖傳票上誤繕為調查,然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既均於該期日到場辯論,且辯論後審判長復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見同卷第七四頁),則對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自難謂有影響。上訴人指稱其未於原審到場辯論云云,與卷證資料已顯有未合。而原審第二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記載,雖有瑕疵;又其判決理由三雖記載上訴人經傳喚未到,但其顯係誤載,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此均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審依據上訴人警訊之自白,證人張雅齡、 武曉君 及武霖佑等之證言及上訴人致武霖佑之親筆函,並比對武霖佑自美國寄回信函與本件支票之筆跡等相關證據,已足證明該支票非出於武霖佑偽造,因而未付鑑定,自不能指為違法。核與上訴意旨所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㈢、上訴人於原審前審時,雖曾指稱警訊之自白係「警察告訴我,我承認就沒事,我才承認」云云(見上訴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惟原審踐行調查程序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憑以認定並無警訊中利誘上訴人自白之依據。而遍查全卷,均無上訴人指稱另遭警察刑求逼供及有蕭姓男子在場之供述。上訴意旨,指稱曾受警察刑求,當時有蕭姓男子在場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