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 陳麗容 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吳文豐 律師被告乙○○
丙○○○
甲○○右上訴人因 陳太平 自訴被告等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權人,除當事人外,限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又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為限,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審係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而自訴人陳太平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死亡,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及自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等雖係自訴人之直系血親,上訴人陳麗容並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但上訴人等並未依法於上開期間內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以取得當事人之地位,且因自訴人係在本件原審辯論終結「前」死亡,並無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亦非前開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名義提起上訴之人,揆之首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