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石宗琇 、吳襄源之證供,及支票、支票存根、 朱冰蓉 領取服務獎金所簽立之收據、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製毯工廠(以下簡稱榮民製毯廠)帳卡及支出傳票、提款支票、提款明細表、收入傳票、銷貨單、分錄轉帳傳票、一般收款收據、明細分類帳、榮民製毯廠與潔成公司合約,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表、中華民國中央軍事院校校友會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輔人字第一九三一二號書函及附件雇員管理規則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指「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相當,若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只因圖謀週轉之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之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認為上訴人挪用榮民製毯廠之款項後,自動將款項存入榮民製毯廠之帳戶內,並未構成侵占罪責,原審於更審判決未採用本院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見解,仍論以侵占罪,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於挪用款項之後,均於短時間內歸還,並非長時間據為己有,且不影響公庫之資產金額,對於國家無任何實質損害,此因欠缺侵占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能成立該罪;又金錢之特性貴於流通,而非在紙張之所有權,侵占罪所謂之「物」,指特定物而言,上訴人任職會計部門,於收受款項後,只需將同額款項存入公庫即可,否則凡是對金錢有使用之事實均論以侵占罪,又有何人肯任會計或出納之職?㈢、上訴人於大專時所學為社工科系,於榮民製毯廠擔任出納之職時,經由上司及同儕之教導,對會計之程序及概念始有接觸,但因公家機關向有利用公款週轉之陋習,在工作經驗中,主觀上對該週轉行為確信並不違法,而對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罪之規範本身有認識錯誤之問題云云。惟查:一、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屬成立,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以本件上訴人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榮民製毯廠所有應作廢之支票、自該廠銀行帳戶提領之現款及客戶繳交與該廠之貨款現金或支票等公有財物,據為己有並擅自處分,即屬實行所有權內容之侵占行為,縱其為圖彌縫以免遭查獲,而事後以同額款項歸還,於已成立之侵占罪,並無影響,殊難以之認為無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訴人於侵占上開支票後,事後僅係以同額現款存入歸墊,並非返還所侵占之支票,原侵占之支票既經其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予以處分,持以提領現款,已無法返還等情;對其認定上訴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侵占罪名之所憑理由,已詳予說明論斷。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所謂「若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只因圖謀週轉之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之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係闡釋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不能成立侵占罪名;上訴意旨㈠指稱該發回意旨係對其有利之見解,尚屬誤會,其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不存在。又其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上開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不知挪用款項事後墊回係屬違法云云,認為不可採取,亦於判決理由第一項內詳加指駁;核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