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台灣省省議員,與其秘書即擔任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里長之 蔡郭樺 及該鎮山 佳里 里長 賴金榮 ,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下稱國大代表)選舉活動期間,為使苗栗縣第二選區國大代表候選人 林榮德 得以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委由蔡郭樺籌畫,以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中舉辦新春聯誼問政說明會之名義,舉辦摸彩晚會,配合林榮德到場拉票。其中獎品有電視機、烘乾機、腳踏車等,即使未抽中者,亦可持摸彩券兌換半打香皂,用以吸引該山佳里之里民參加晚會,藉此為林榮德賄選。蔡郭樺即利用不知情之印刷行事先印製好摸彩券,依山佳里內每戶分配一張摸彩券之方式,透過賴金榮事先將摸彩券及部分林榮德之文宣品於該次晚會前數日,分別交給該山佳里一鄰鄰長 林國欽 五十多張、二鄰鄰長 陳碧燕 十七張(賴金榮同時將三鄰之摸彩券十多張及林榮德之部分文宣品,託陳碧燕轉交給三鄰鄰長 李麗雪 )、二十六鄰鄰長 施金源 五、六十張、二十八鄰鄰長 劉慶忠 五十多張,並囑咐其等轉交予鄰內居民。賴金榮並於分送摸彩券給各該鄰長時表示,請其等於將摸彩券分送給選民時,告訴選民支持林榮德,或同時提供林榮德文宣品隨同摸彩券分發給選民,以使選民知悉要支持林榮德。並告知晚會摸彩獎品時,將提供電視機、烘乾機、腳踏車等獎品,即使沒有抽中,亦有半打之香皂等情。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許,上訴人、蔡郭樺等人如期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中舉辦所謂「新春聯誼問政說明會」。由蔡郭樺到場籌畫,上訴人在晚會中上台致詞請求選民支持林榮德,而林榮德亦到場發言尋求參加晚會人員支持。嗣於晚會即將結束時,進行摸彩活動,發放參加者抽中之電視機、烘乾機、腳踏車或至少半打香皂獎品,連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對於蔡郭樺所籌辦問政說明會之舉辦方式,從未予以任何具體指示,完全由服務處人員安排,未予過問,伊僅抽空到場致詞,並無向選民行賄犯行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而依原判決之記載,蔡郭樺為上開晚會之籌辦人,摸彩券、獎品及發放方式,為其所負責(見原判決第十頁第
三、四行)。則上開晚會之有關獎品究由何人所提供﹖上訴人是否知悉該晚會將以前揭方式發放獎品﹖尚非全然無疑,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攸關,仍有傳訊蔡郭樺徹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期日傳喚蔡郭樺作證,然傳票上所載「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四七之一號」之住址,與卷內起訴書、第一審、原審之前審判決書所載之蔡郭樺住址「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崁頂三十九之四十一號」不符(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卷內所附起訴書、原審前審卷第一宗第八頁、第二宗第二一二頁、原審卷第二五之一頁),經負責送達之郵務機關以地址欠詳退回,致蔡郭樺未到庭,乃原審未再進一步查明蔡郭樺之確實住居所,以傳喚其到庭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係依上開「山佳里內每戶」分配一張摸彩券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原判決僅敘述上訴人等將摸彩券交給該山佳里一鄰鄰長林國欽、二鄰鄰長陳碧燕、三鄰鄰長李麗雪、二十六鄰鄰長施金源、二十八鄰鄰長劉慶忠,轉交予各該鄰居民。然該里既有第二十八鄰,似不止上開五鄰,若超過五鄰,則其餘鄰之居民如何交付摸彩券﹖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率為前開認定,要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判決而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前犯貪污罪所處有期徒刑是否確定,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如何不當,逕以上訴人曾因犯貪污罪,被處有期徒刑為由,撤銷第一審諭知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