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力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篤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
九、二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合建商業大樓,合建基地並包括同小段二
六六、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二七六、二七七號土地,嗣兩造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承諾書,同意鄰地即軒城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同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二八一號土地(下稱二七八號等四筆土地)加入合建。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每坪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計算之二個月期保證金支票,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未果,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解除合建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保證金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證金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訂立之合建契約書載明合建基地為上開二五九、二六○、二六六至二六九、二七六、二七七號土地八筆,若鄰地即二七八號等四筆土地擬併入合建時,須經兩造同意方得生效,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卷附承諾書(見第一審卷七頁、五七頁、原審卷三八頁、六七頁)打字部分記載合建基地包括二七八號等四筆土地,顯與前述合建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而手書部分兩造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章。是上訴人所稱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 黃龍浩 證稱:承諾書與合建契約書是同時簽訂云云(見原審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正面、六五頁背面),核與合建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而不可採,原審認其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論駁之必要,乃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無違背法令可言。仍應認本件上訴尚非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顯難謂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