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辦理刑事案件調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受理 黃敬峰 告訴遭到 黃志良林樹和洪國章 等人圍毆並搶走皮包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傷害搶奪等案件,知悉黃志良為現役軍人,見有機可乘,遂於同年六月間,先以電話通知黃志良之父 黃計智 ,謂如不出面和解,黃志良可能會被依軍法判處重刑,使黃計智急於尋求和解息事,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上調查及協調此項傷害案件之機會,萌生不法之意圖,向黃敬峰佯稱:對方黃志良家有很多土地種檳榔,是有錢人,祇要向對方開價賠償二十萬元,如果對方殺價可降為十五萬元,其餘由我來處理,你祇損失皮包、證件及一萬元,如果賠償五萬元就很好了,十萬元要給派出所知道這件事之同事擺平,你有前科,這件事對外人講會很麻煩云云,黃敬峰不察乃依上訴人指示開口要二十萬元和解,惟雙方經討價還價,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黃計智先攜帶五萬元前往民和派出所欲支付予黃敬峰,因未遇黃敬峰,遂將五萬元交予上訴人託其轉交。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上訴人再以電話通知雙方前往民和派出所二樓書立和解書,黃計智乃與洪國章、林樹和共同攜款十萬元前往(黃計智出四萬元,洪國章、林樹和各出三萬元),並交付予黃敬峰,上訴人於黃計智、洪國章、林樹和三人先行離開後,留下黃敬峰,索取五萬元,黃敬峰迫於無奈,於收受上開十萬元和解金後,將其中五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共詐得十萬元。詎上訴人仍不知足,於黃敬峰欲離開派出所時,另行起意,開口向黃敬峰表示當日係其妻之生日,要求黃敬峰再贈送其一只手錶,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黃敬峰為免購新錶麻煩,又見上訴人眼睛一直盯著其手上配戴之手錶,乃以其手上所戴之手錶交予上訴人收受該賄賂。詎上訴人事後仍多次打電話欲向黃敬峰借貸金錢,黃敬峰不堪其擾,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前往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檢舉上訴人上開不法情事,嗣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經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會同黃敬峰、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VX-八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黃敬峰交付之賄賂手錶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查告發人黃敬峰於警訊中即稱:「在我要離開派出所之前,他(上訴人)又告訴我今天是他太太生日,要我表示一下,並一直看我手中帶的手錶,對我表示,希望我買一個二、三千元的手錶送給他太太,我為了省事,不用再跑去買,就把我手中掛著的手錶拿下來給他,他也拿走……」(見警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嗣於一審訊問時證稱:「(黃計智)他們走後,……下樓時,曾警員叫住我,說今天是他太太生日,叫我去挑一只二、三千元之手錶送她,我看他一直看我手上的錶,我就說要趕回去,我的手錶送她,他就取走我的手錶。」(見一審卷第五九頁背面),又於原審提訊到庭仍證稱:「等黃計智他們走了以後,甲○○……又說他太太生日想要一個手錶,我想想就把自己的手錶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是上訴人要求告發人交付手錶時,其為告發人之傷害案件既已處理完畢,告發人有無必要行賄?上訴人係基於何種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受賄?該職務行為與所取得之手錶有無對價關係?攸關上訴人能否以收受賄賂罪相繩,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判決,有嫌率斷。(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均為不法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自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故法院對於犯該罪之被告,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賄賂,不能將該款發還交付賄賂之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卻將收受賄賂之手錶一只諭知發還交付賄賂之告發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有關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雖記載上訴人有向告發人施詐,惟又載稱:「……黃敬峰迫於無奈,於收受上開十萬元和解金後,將其中五萬元交予上訴人………」,且於理由部分仍載稱:「……及黃敬峰自認係自己喝醉理虧,所以同意交付十萬元以息事寧人無誤……」等語(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至二行及第七頁第三至四行),究告發人有無因上訴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原判決未詳予認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要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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