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甲○○相對人郁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所規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第一、二審送達郵費共七百二十九元(已剔除抗告送達郵費一百二十一元);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九萬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九百四十八元(已剔除退郵七十二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十五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依前揭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標準,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金額後,依法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