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惟經假釋及撤銷假釋,現均仍未執畢),至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在位於彰化縣境內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或不詳地址之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予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庭訊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煙檢字第93128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及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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