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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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毅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國毅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國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其自家經營之「和平塑膠行」,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塑膠管予客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塑膠管,沿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南向車道台26線12.9公里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外側快車道左轉彎處(即GPS座標WGS84系統,X:12
0.71637、Y:022.10415)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適有同向之野口 義裕 (日本國籍)以右手持照相機拍攝右側海景、左手把握腳踏車把手方式,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直行,惟因單手操控不穩,致腳踏車往左偏行而駛入外側快車道內,李國毅見狀避煞不及遂由後往前撞擊上開腳踏車,致 野口義裕 人車倒地,而野口義裕倒地後,身體復遭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因而受有腦挫傷併肝臟逸出、頭部、顏面粉碎性骨折併胸腹部重壓後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嗣李國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野口義裕之配偶 野口祥子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國毅於原審、本院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次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案發時與被害人野口義裕先後騎乘腳踏車行經現場之證人即被害人野口義裕友人 張國書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恆相字第15號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處理小組101年2月27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相驗卷第7至10頁、第18頁、第28頁、第30至46頁);又被害人野口義裕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車禍並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恆相字第15號相驗報告書及拍攝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參見前揭相驗卷第47至48頁、第52至62頁、第70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由後往前撞擊被害人野口義裕所騎乘之腳踏車,且被害人野口義裕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當場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案發前,被害人野口義裕係與其友人張國書分別騎乘腳踏車在現場南向車道之慢車道上,業如前述;而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前行駛於上開自小貨車後方之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於畫面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5分27秒,仍可見腳踏車騎士騎乘腳踏車在上開慢車道內,且其等騎乘狀況正常,周邊亦無異常情形;惟於畫面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5分28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微微往左偏離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並於煞車後即偏向內側快車道(自此時至畫面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5分37秒停車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煞車燈有亮起未間斷),此時畫面上突然出現被害人野口義裕所騎乘之腳踏車在該處倒地;於畫面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5分29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仍繼續往左跨越中央分隔白線行駛至內側車道內,並輾過被害人野口義裕身體,至畫面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5分37秒始在停車在內側快車道上;另於畫面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5分32秒,其他在上開慢車道內騎乘腳踏車之騎士回頭察看,並急忙停車等節,此均有原審102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足見被害人野口義裕原係騎乘腳踏車在上開慢車道內,嗣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5分27至28秒許,被害人野口義裕之人車旋即往左偏侵入被告所行駛之上開外側快車道,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野口義裕遂人車倒地,且再遭上開自小貨車輾壓之事實。
㈢、就被告對本件事故具有駕駛過失之認定: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證(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8頁),是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違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之事實認定:查案發地點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南向車道台26線
12.9公里處之外側快車道左轉彎處(即GPS座標WGS84系統,X:120.71637、Y:022.10415),速限為時速7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可證,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之時速係70、80公里,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3頁背面、第5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坦承其為肇事人外,尚有具體詳細指稱:被害人野口義裕於案發時係騎乘腳踏車並同時持相機或手機拍照,復不知何故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50頁),堪認被告前揭坦承其有超速等語,應屬事實;復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於101年2月27日11時24分34秒至25分37秒許,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清楚紀錄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案發前至事故發生後之影像,有原審102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可察該車輛於此段期間均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之事實,而依於案發前即上開行車紀錄器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3分28秒至24分25秒許、案發前1、2秒即上開行車紀錄器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5分27秒許之影像畫面,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車速分別為每小時84至94、88公里(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惟該車始終未超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等節,據此足資佐證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有超速之行為,合於事實。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案發地點之行車速限規定之事實,自堪認定。
3.被告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之事實認定:
⑴查案發前,被害人野口義裕係以右手持照相機拍攝右側海景
、左手把握腳踏車把手方式,騎乘腳踏車在現場南向車道之機慢車道上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50頁),且有被害人野口義裕所有之相機所拍攝照片1張附卷可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46頁),是被害人野口義裕騎乘腳踏車行經現場時,顯未專心注視周遭行駛環境,亦未全力控制所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再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5分22秒
之翻拍照片所示(參見前揭相驗卷第43頁),被害人野口義裕與其他同行之腳踏車騎士當時之位置係在與被告同向之前方慢車道上,且其等顯係在靠近被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與上開慢車道間中央白色分線之處騎乘腳踏車等節,被告當時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既緊鄰被害人野口義裕原所行駛之處,則被告於注意到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野口義裕有前揭之未專注騎乘腳踏車情狀時,其對於被害人野口義裕之人車隨時可能有異常之交通狀況,甚至可能不慎侵入其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內之情形,顯具有預見可能性,此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155頁),是其理應更為小心謹慎,並採取減速、按鳴喇叭警示被害人野口義裕等類似之必要安全措施,始符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⑶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當時應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以被害人野口義裕上開騎乘腳踏車之情形,衡情其當時騎乘腳踏車之速度並不快,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野口義裕時,被害人野口義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間仍有1段距離,亦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55頁),準此,依據當時2車之行車距離,以及被害人野口義裕所騎乘之腳踏車速度,堪認被告客觀上尚有相當反應時間可採取相關必要之安全措施。
⑷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察自被害人野
口義裕侵入上開外側快車道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始亮起煞車燈,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現場附近時,並未減速慢行,以避免被害人野口義裕可能突發之異常行車狀況之事實;此外,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亦違背該處之速限規定,超速行駛,是其所為,難認對於車前異常狀況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⑸參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前寬220公分(含照後鏡)
、後寬190公分,而其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路寬3.3公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31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見原審卷第64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害人野口義裕於案發前係行駛在上開慢車道內靠近上開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中央分隔線某處等情(參見前揭相驗卷第43頁),是縱被告於案發時有緊靠著現場內、外側快車道之中央分隔白線行駛,然被告僅就其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預留1.1公尺寬(上開外側快車道路寬度-上開自小貨車前車部分寬度)、1.4公尺寬(上開外側快車道路寬度-上開自小貨車後車部分寬度)之空間,以防備被害人野口義裕忽然侵入上開外側快車道而遭其撞擊之情形發生,客觀上亦不足使法院認為被告確可迴避撞擊被害人野口義裕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非屬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違背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4.於案發前,被告既已可預見被害人野口義裕可能因上開不當騎乘腳踏車之行為,而不慎侵入其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形,竟仍違背上開2行車規定,被告就本件事發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害人野口義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事實認定:查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野口義裕原係騎乘腳踏車在現場南向慢車道內靠近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中間白色分線之處,並同時持相機拍攝現場海天景色等事實,已如前述;參以案發地點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南向車道台26線12.9公里處之外側快車道左轉彎處(即GPS座標WGS84系統,X:120.71637、Y:022.10415),前已述及,另現場並設有寬式(50公分以上)中央分向島,及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交通標線,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徵案發現場並非屬交通路況單純之處,此外,案發時現場亦有包括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等車輛先後行經此處,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當日上午11時25分22秒、27秒、28秒翻拍照片可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43至44頁),益徵當時現場環境車流量不小;而被害人野口義裕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被害人野口義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證(參見前揭相驗卷第20頁),則其騎乘腳踏車在該處時,理應對於上開現場交通情況有所認知,因此小心騎乘腳踏車,以避免侵入上開時速非低之外側快車道致危及己身安全,詎其亦疏未注意該注意義務,貿然以上開方式騎乘腳踏車,而不慎侵入被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並在被告當時所行駛之外快車道上遭被告撞擊,均如前述,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明確。
㈤、被告前揭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被害人野口義裕之過失而得免責:
1.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已目擊被害人野口義裕上開未專注騎乘腳踏車之行為,且於發現時,其和被害人野口義裕尚有1段距離,均據被告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於此客觀條件下,苟若被告確有採取前揭所述之減速慢行或按鳴喇叭警示被害人野口義裕等類似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確有相當機率因此迴避之;另據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責任,該基金會曾就違反速限規定與未違反速限規定之可能產生之影響為物理分析,並說明:速度對於駕駛人的視力會有影響,對1位視力1.0的駕駛人,車速70公里時,視力會降至只有0.65,車速提高至100公里時,視力會降至0.4,所以超速行駛會使得駕駛人的視力降低;而車速越高,除了駕駛人的視力變差之外,駕駛人的視野也同時受影響變窄,另車速85公里與車速70公里,動能比為
1.47449:1,即車速85公里較車速70公里,動能約增加47.4%,因此,車速越高造成的傷害明顯會越高,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3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參見原審卷第99至
10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如未有超速之行為,其當時之視力、視野自當優於超速行駛時之視力、視野,且被告顯具有較佳之反應能力以採取注意車前狀況之必要安全措施,再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如未有超速之行為,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動能數據亦當低於超速行駛時之動能數據等情,則被告如無超速之行為,顯更能提高警覺防範被害人野口義裕隨時之突發狀況,以及減少事故損害程度之機會,本件被害人野口義裕即顯有可能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是綜合被告前揭2過失行為所產生之影響而言,被告上開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野口義裕之死亡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院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野口義裕2人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野口義裕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主因,此亦與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3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40頁),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野口義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法院對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辭,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灼然明甚。
4.又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之結果,雖認為:「即使在速限70公里的行駛條件下,本案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的自小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也很難迴避不撞擊侵入外側快車道的被害人野口義裕及其騎乘之腳踏車」,有該基金會102年3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考(參見原審卷第98頁),然該基金會鑑定意見亦稱:⑴依據事故現場地點內外側車道間所繪的標線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車輛行經劃設雙白實線的路段,表示該路段可能會發生特殊路況,所以藉此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須提高警覺;⑵又行車速度對人之視力會有影響,車速越高,除駕駛人視力會變差外,駕駛人的視野也會同時受影響而變窄,故被告行駛上開自小貨車超速行駛,其反應能力將會明顯受影響;⑶車速越高,動能越高,因此,車速越高造成的傷害明顯會較高;⑷依據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接近被害人野口義裕騎乘之腳踏車時,曾注意到被害人野口義裕的行為,惟因缺乏警覺,未能因為可能面對的危險情狀,而將車輛減速,以迴避撞擊可能出現狀況之被害人野口義裕,此亦表示被告具有迴避撞擊被害人野口義裕及騎腳踏車之機會;⑸上開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被告後方車輛於案發時,面對前方瞬間發生之本件事故,既可有效反應並迴避撞擊忽然侵入其和被告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之被害人野口義裕,顯示如提高警覺駕駛,縱使面對如本案緊急狀況下,仍有迴避發生撞擊之機會,足見被告如不超速,並提高警覺,其自可因不超速而維持良好視力,而仍有機會可避免不與騎乘腳踏車失控的被害人野口義裕發生車禍,是基於上開原因,該基金會仍認為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仍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參見上開鑑定意見書,即原審卷第99至103頁),如被告符合速限規定行駛,應有可能得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被告不僅有違背速限規定之行為,亦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之規定,綜上事證,於被告前揭2過失互相結合、環環相扣之下,足證被告前揭行為確已相當增加本件事故發生之機率及損害程度,自與本件被害人野口義裕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無疑。前述基金會所稱:「即使在速限70公里的行駛條件下,本案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的自小貨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也很難迴避不撞擊侵入外側快車道的被害人野口義裕及其騎乘之腳踏車」之部分意見,尚不足作為被告無駕駛過失之有利憑據。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疏未遵守案發地點之速限規定,亦未遵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及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事端,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自家經營之和平塑膠行,負責駕駛自小貨車運送塑膠管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相驗卷宗第27頁),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野口義裕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參以被害人野口義裕騎乘腳踏車行經現場時,亦有前揭疏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害人野口義裕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復審酌被告為二技畢業之學歷、家境勉持,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頁),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另佐以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表示基於道義上之責任,願意和被害人野口義裕之家屬商談理賠事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6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疏失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雖有不是,惟其犯罪後迄今於本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3、41頁),事後展現誠意,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並已賠償,有原審告訴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委託書、新光銀行102年9月6日匯款紀錄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30頁),積極彌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當謹守道路交通規則,以保障用車輛、路人之安全,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黎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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