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 陳錦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上訴人 陳黃樹蘭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律師
何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53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陳漢洲 所有,應有部分為全部。陳漢洲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長子即訴外人 陳明朝 取得0.2公頃、次子即訴外人 陳明振 取得0.1公頃、配偶即被上訴人取得0.1436公頃,即分別贈與應有部分2000/453
6、1000/4536、1436/4536予陳明朝、陳明振、被上訴人。當時因被上訴人與陳明朝同住,由陳明朝負責扶養,為供被上訴人養老及使陳明朝取得農保身分之目的,被上訴人與陳明朝於93年9月20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受贈之應有部分1436/453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陳明朝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上情為陳漢洲、陳明振所知悉,並同意依此辦理。故陳漢洲於93年10月11日逕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6/4536【即2000/4536(陳漢洲贈與陳明朝之應有部分)+1436/4536(陳漢洲贈與被上訴人,再借名登記於陳明朝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1000/4536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明朝、陳明振,並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及系爭借名關係等事項記載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以免日後爭議。嗣陳明朝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然陳明朝之應有部分3436/4536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36/4536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436/45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否認陳明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系爭同意書上無被上訴人及陳漢洲之簽名,其真正已屬疑。且系爭同意書上所用之「陳明朝印章」,並非陳明朝之印鑑章,復無證據證明其上「陳明朝」字樣為陳明朝本人所簽立,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所述借名登記之原因與常情有違,陳漢洲如有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自可逕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無需再多此一舉,先借名登記於陳明朝名下。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前,均是由上訴人及陳明朝所照顧,與上訴人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應係受他人慫恿,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陳明朝(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之妻,被上訴人為
陳明朝之母、陳漢洲(於95年1月27日死亡)之妻,陳明振為陳明朝之弟。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係陳漢洲所有,應有
部分為全部;陳漢洲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分係1000/4536、3436/4536予陳明振、陳明朝;於95年5月19日,陳漢洲之應有部分100/4536為被上訴人繼承登記;於107年12月5日,陳明朝之應有部分3436/4536為上訴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明振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436/4536、100/4536、1000/4536。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其等與陳漢洲、陳明朝、陳明振間之親屬關係,陳漢
洲、陳明朝已死亡,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異動情形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9月20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93年9月14日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行政規費收入、93年10月7日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93年9月20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3年9月21日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20頁,原審訴字卷第31-39、71、99-108頁)為證及原審依職權調取陳漢洲之個人除戶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可憑。復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於9
3、95年間為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4日 虎地 一字第1090005335號函及附件、110年3月30日虎地一字第1100001608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25-130頁,本院卷第97-16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明朝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明朝死亡後,系爭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陳漢洲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與
陳明朝同住,由陳明朝負責扶養,為供被上訴人養老及使陳明朝取得農保身分之目的,與陳明朝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明朝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陳明朝、陳明振與訴外人即見證人 黃德義 於93年10月30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5、17頁)為證,上訴人固否認其真正,惟查:
⑴證人即見證人黃德義(被上訴人之弟;陳明朝及陳明振之舅
)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叫代書 陳明泉 來寫的,後來才打字,打字用好才給我們簽名。我當舅舅的,我二姐(即被上訴人,下同)叫我去分財產,老大 阿朝 (即陳明朝,下同)跟老二 阿振 (即陳明振,下同)及我二姐、代書、我,4個人去講的,當時土地是我姊夫(即陳漢洲,下同),我姊夫過世才寄給陳明朝,登記後,兩兄弟每人1分地,及另外1區1分地,就是阿朝的土地寄給他,才寫這張,叫陳明朝寫這張,我當見證人。上面陳明朝、陳明振的簽名,都是他們自己親簽的,印章也是他們拿給代書蓋的。我姊夫那時候1個兒子養父親、1個兒子養母親,他大都是在臺北,後來生病才回鄉下。同意書內容是幾分土地,都是阿朝在耕作,我二姐要養老,那時候講好寄給他,以後要養老,以前我們這一輩,土地比較不重視登記,當時我二姐跟陳明朝一起住在鹿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91頁)。
⑵證人即製作系爭同意書之代書陳明泉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
同意書是我作的,當事人舅舅黃德義,為他們處理財產問題,來找我,我按照他們的意思寫這個同意書。時間已久,當時就是照那個意思寫的,就是他舅舅黃德義為了處理他姐姐,老了,當事人的媽媽(即被上訴人,下同),處理財產問題,陳明朝住我們鄉下元長鄉,陳明朝有到我的事務所,我才幫他們作同意書。陳明朝的簽名、蓋章,都是他親自簽名蓋章的,陳明振也是他親自簽名蓋章。陳明振的地址字跡是我寫的,鄉下人,陳明朝地址會寫上去,是因為他有拿身分證給我,我用打字打上去,名字都是他們自己寫的。就被上訴人所取得土地持分,當時為何暫時登記陳明朝名下之原因,那麼久,我忘記了,清楚的應該是黃德義,他最清楚,我是按照他們的意思下去寫的。當時陳漢洲已經很老了,我知道是這樣子,我也忘記了,都是他舅舅幫他們兩兄弟處理財產問題,當時當事人的媽媽都還在,身體都還好,都有在旁邊聽這事情,我記得是這樣。陳漢洲他本人應該是沒有,因為那時候他應該比較老了,他配偶、他媽媽都在場。就本件已經送件要辦理土地登記時,才作系爭同意書之原因忘記了,不記得是登記後作這個同意書,還是寫了同意書以後再辦登記,但這個同意書確實是他們雙方面的意思來作的。後來辦理移轉登記,也是我辦的,辦理代理人送件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寫 李鳳妹 是我太太。93年時,1個人要1分地才可辦理農保,但不一定要名下,直系血親在同一個戶,就可以作農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6-140頁)。
⑶證人陳明振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同意書是我父親要給我母
親做養老的,當時有我、我舅舅、陳明朝,還有代書陳明泉及我母親(即被上訴人,下同)在場,我母親叫我舅舅來處理,代書是依照我母親的意思寫的,我有在上面簽名,「陳明朝」的名字為陳明朝自己寫的,印章1個我的,1個是陳明朝的,我們大家合意、同意這樣做。當時系爭土地是在我父親(即陳漢洲,下同)名下,他過世的時候說要給我母親養老的,我母親就暫時寄在陳明朝的名下,我父親當時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94頁)。
⑷依黃德義、陳明泉、陳明振上開證述,就系爭同意書上「陳
明朝」之字樣確為陳明朝本人所親簽,簽立時上開3人及被上訴人、陳明朝均有在場,且其內容有經被上訴人及陳明朝所同意等節,所述均屬一致。證人陳明泉僅受託書寫及繕打系爭同意書與辦理移轉登記,與雙方均無故舊親怨,殊無甘冒偽證究責風險,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與黃德義、陳明振彼此證述又相符,自堪採信。至於陳明振固證述:當時陳漢洲已過世等語,此部分所述與上開陳漢洲之個人除戶資料雖有不符,應係證人記憶的時間錯置所致,然應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再系爭同意書經陳明朝同意後簽名於其上,已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而文書上部分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由他人代筆或繕打,再由當事人本人簽名確認之情,於一般民間並非少見,是以陳明泉證述:陳明朝地址會寫上去,是因為他有拿身分證給我,我用打字打上去,名字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等語(見上述⑵),並無違常情。上訴人徒以文書上其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為手寫,僅陳明朝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為打字等語而質疑系爭同意書之真正,非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明朝」之字樣為陳明朝本人
所簽立,並提出97年9月1日清寒證明申請書、100年6月7日讓渡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5頁)為證。然查:
①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雲林○○○○○○○○調取陳明朝申請印鑑證
明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110年3月30日 雲虎戶 字第1100001162號函覆:陳明朝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②上訴人固提出上開清寒證明申請書、讓渡書為證,並聲請將
系爭同意書與讓渡書上「陳明朝」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等語。然上開清寒證明申請書為影本,而影印文件因來源不明,有變造失真之虞,且無法辨識其上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被上訴人復爭執其上「陳明朝」之簽名係陳明朝所簽立(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確為陳明朝所簽立,自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上開讓渡書之簽立日期,距系爭同意書簽立之時間已相距逾6年之久,如以之為參考樣本,亦有違參考樣本筆跡應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之蒐集方向,自不宜做為鑑定之唯一依據。況上訴人又無法提供其他陳明朝平日書寫名字之文件可供比對,且陳明朝已死亡,亦無從以其當庭書寫之筆跡作比對,本件自無從送鑑定。是以上訴人聲請筆跡鑑定及聲請通知證人 陳威霖 以證明讓渡書上「陳明朝」之簽名為陳明朝所簽立等語,應無必要。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同意書上所用之「陳明朝印章」,並非
陳明朝之印鑑章,否認印章之真正等語。惟一般簽立私人契約或文件而言,並非必須以印鑑章為之,自不得以非屬印鑑章,即謂其蓋用之文書非真正。而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陳明朝印章」,確為陳明朝之印章乙節,業據黃德義、陳明泉、陳明振證述無誤(見上述⒈之⑴至⑶),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再者,系爭同意書經陳明朝同意後簽名於其上,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⒊上訴人復辯以:陳漢洲如真要將0.1436公頃土地贈與被上訴
人,其可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會影響陳明朝之農保身分,且被上訴人亦可因名下有土地而取得農保身分,根本不須借名登記在陳明朝名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實有違一般常情,顯見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故,非僅為使陳明朝取得農保身分之單一原因,尚有因當時被上訴人與陳明朝同住,由陳明朝負責扶養,為供被上訴人養老之目的。核與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今後如父及母之所遺留土地是供養老使用」等語相符,並據黃德義、陳明泉、陳明振證述無誤(見上述⒈之⑴至⑶),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前,均是由上訴人及陳明朝所照顧,與上訴人家庭共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得農保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上訴人再辯以:系爭同意書其上無被上訴人及陳漢洲之簽名
用印,該同意書之真正並非無疑等語。然查:本件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緣由,係被上訴人委由其弟黃德義找代書陳明泉所書立,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陳明朝、陳明振均有在場,且內容符合當事人之意等節,為黃德義、陳明泉、陳明振證述無誤(見上述⒈之⑴至⑶),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信。再依系爭同意書其上載明:陳漢洲將系爭土地分給兒子陳明朝取得0.2公頃(包括大孫取得0.1公頃在內)、陳明振取得0.1公頃、妻即被上訴人取得0.1436公頃,其餘由陳漢洲留有0.104980公頃,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暫時登記寄兒子陳明朝名字等語,且實際上有關其上所載之贈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業已依此辦妥登記完畢,該同意書僅是重申其意,自不得以陳漢洲、被上訴人未併同簽名於其上,即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既非要式契約,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即否定有系爭借名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17日(註
:應係93年10月11日之誤),但系爭同意書簽署日期卻是93年10月30日,此與一般應先作好分配協議後,再辦理土地登記情況不同,有違常情等語。惟衡以陳漢洲、被上訴人、陳明朝與陳明振間,分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間之至親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初始係以口頭約定,為免日後爭議始再補具書面,實與常情無違。且上開辦理登記與簽立系爭同意書日期之差距而言,尚屬合理範圍內,自不得以此否定系爭借名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前,均是由上訴人及陳
明朝所照顧,與上訴人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應係受他人慫恿,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連署證明書、錄影光碟目錄及內容、收據、統一發票、門診預約看診單、排診預約單及光碟等(見本院卷第209-217、241-251頁;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為證。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固得認上訴人及陳明朝先前有照顧被上訴人之情,然無法以此否定系爭借名關係之存在。至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應係受他人慫恿,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其個人猜測之詞,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⒎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明朝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
系爭借名關係等語,自屬有據。㈢再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明朝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借名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基於因與陳明朝同住,由陳明朝負責扶養,為供被上訴人養老而為,已如前述,於陳明朝死亡後,被上訴人既無法繼續與陳明朝同住,並受陳明朝之扶養,其原來之目的即已喪失,堪認被上訴人與陳明朝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又無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則系爭借名關係即已消滅,陳明朝負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為陳明朝之繼承人,系爭應有部分並由上訴人以分割繼承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即應繼受陳明朝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已屬有據,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暨兩造就該等請求所為之攻擊、防禦並舉證,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36/4536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436/45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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