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國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蕭予馨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黃鑫銘 住處前,徒手竊取黃鑫銘所有、置放於住處前騎樓內、如附表所示、內裝銅線、拆線工具1組及廢線材之收納箱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起訴書漏載收納箱1個)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黃鑫銘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鑫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鑫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為上訴人即被告蘇國基及辯護人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8年1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告訴人黃鑫銘住處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騎車經過而已,並沒有偷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依據本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所指稱遭竊之物品,抑或僅為紙類或其他無價值之回收物,且告訴人表示遭竊物品重達20公斤,被告長期裝有人工髖關節,不良於行,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為被告輕鬆帶離收納箱,該等物品自非告訴人所指重達20公斤之裸銅線等物品,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被告於108年1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黃鑫銘住處前,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91、200頁),並有案發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1月6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2、21頁,本院卷第129、130、139至15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晚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銅線、
拆線工具及廢線材等物整理收納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納箱(價值共約4,800元)內,放置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前騎樓正中央,翌日(即108年1月22日)早上,即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竊,旋即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02至20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是以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當庭勘驗108年1月22日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發現:
⒈影片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08年1月22日上午9時7分35秒
,畫面中央有一道路,道路右側為建築物,建築物之騎樓放置有數輛汽機車、盆栽,並有許多物品堆置於機車左側。
⒉同日上午9時26分30至33秒時,從畫面右側有1名頭戴深色安
全帽、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性機車騎士沿著該馬路往畫面上方行駛,該騎士減速緩慢右轉,看向右方騎樓(即告訴人住處前之騎樓),並將其右腳從機車踏板上放下,同日上午9時26分42秒,該機車沿右方騎樓右轉後,自畫面中央上方離開畫面。
⒊同日上午9時26分49秒時,1名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從畫
面中央上方出現,並走進入道路右側建築物之騎樓(即告訴人住處前之騎樓)內。
⒋同日上午9時27分0秒至45秒時,該名男子靠近騎樓內堆置物
品之位置,先以其右手翻找物品,後轉身以雙手翻找,又稍往後退一步往畫面左側移動,來回走動,彎腰翻找該物品堆置處,俯身曲腿復起身,雙手持1物品,又彎腰後退將物品放下,持續俯身翻找物品,於同日9時27分57秒起身。⒌同日上午9時28分2秒時,該男子再次彎腰,以雙手搬運一物體後,起身離開物品堆置處,往畫面上方移動。
⒍同日上午9時28分11秒時,該男子雙手抬著一淺色、內裝有物品之箱子,跛行離開該騎樓,由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地點為告訴人住家前騎樓,上開⒍
所顯示該名男子搬離內裝有物品之淺色箱子,即告訴人所指置於其住處前騎樓正中央、如附表所示、內裝有銅線、拆線工具及廢線材等物品之收納箱無訛,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從而,上開⒊至⒍所顯示之男子即為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
⒏上開⒈、⒉所示之機車騎士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頁)。由上開⒈、⒉所顯示被告之穿著,與上開⒊至⒍所示之男子相同,均為深色上衣、長褲,且上開⒊至⒍所示之男子於上開⒈、⒉所示被告騎車右轉後短短6秒之時間,旋即出現於被告轉彎處附近,又上開⒍所示,該名男子於搬離內裝有物品之淺色箱子時,係跛行離開,亦與被告長期裝有人工髖關節、不良於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3至215、294-1頁,本院卷第23頁)相符。是由上開各節以觀,均可認定上開⒊至⒍所示之男子與上開⒈、⒉所示之被告確為同一人無誤。
⒐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前騎乘機車駛至案發現場前,其機車之
腳踏板上並無物品,其雙腳於機車行駛時係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然於案發後之108年1月22日上午9時39分37秒至9時41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自案發地點離開,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漢生西路、國光路駛離,其機車腳踏板上已放置1只收納箱,以致於被告雙腳無法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而是垂放在機車兩側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益徵被告確實有行經案發地點並拿取收納箱後離開之情。
㈤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
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1月6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各項事證,在在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內裝銅線、拆線工具及廢線材之收納箱1個(價值共約4,800元)得手之事實。
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拍到我騎車在路上行駛,沒有
拍到我把停車、下車後的情形,且畫面黑黑的、無法辨識,無法證明我有犯下本案云云。然科學蒐證亦有其侷限性,尤其監視錄影設備因其放置之位置遠近、角度,均會影響其拍攝內容之清晰度,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雖攝得案發當時行竊男子竊取物品之過程,然因距離、角度問題,以致未能清楚見得行竊男子的臉部,惟本院仍可依照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行竊男子之影像、動作、行經路線,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加以綜合分析、研判案發經過情形,並由該名行竊男子⑴出現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之密接性(該男子於被告騎乘機車轉彎後數秒即出現在被告轉進之巷口)、⑵衣著與被告當時所著衣物之一致性(均著深色上衣、長褲),以及⑶被告機車於案發前並無收納箱,於案發後即放置收納箱於機車腳踏板上等節,足認被告確實為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行竊男子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長期裝有人工髖關節、
不良於行,而以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重量達20公斤,被告顯然無法搬動該等物品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4-1頁)。查被告固於90年間曾住院進行左髖人工關節置換術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9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5820號函檢送被告於90年間之相關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3至215頁)。被告因此有不良於行之情形,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行竊男子搬離告訴人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係跛行離去之情,核與被告因置換人工髖關節而不良於行乙節相互吻合,益足徵被告置換人工髖關節一事對於其搬動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能力並無影響。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之前做回收,遭竊物品重量大約20公斤左右,任何人都可以抬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從而,上開辯解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事實不相符合,亦與常情相違,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其所為
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條文將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
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如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置放於其住處前騎樓內、如附表所示內裝銅線、拆線工具及廢線材之收納箱1個(價值共約4,800元),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其住處前騎樓內之白色塑膠收納箱1個(無證據證明其內裝有物品),即有違誤。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僅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納箱1個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竊
取告訴人所指遭竊物品,又本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涉嫌徒手竊取銅線、拆線工具及廢線材1盒部分,不及於被告涉嫌竊取收納箱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案審理範圍應同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限制,而原審認定被告涉嫌竊取銅線、拆線工具及廢線材1盒部分嫌疑不足,則被告竊取收納箱部分,即無從發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云云。
㈢惟查,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空言否認
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屬無據。再者,基於控訴原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苟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即使犯罪情節之記載未臻詳盡或略有誤認,苟未變更重要之基本事實,仍於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法院本得依職權於「起訴範圍」內加以認定,並進行證據調查、審判,尚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問題。又法院倘就變更之事實,已於審判程序促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禦權獲得充分行使,自不能指摘有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犯罪時間(108年1月22日上午)、犯罪地點(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前之騎樓)、犯罪行為態樣(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銅線、拆線工具及廢線材1盒【價值共約4,800元】)均相同,雖起訴書就行竊物品部分漏未記載盛裝上開物品之收納箱1個,而未臻詳盡,然仍於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且查,該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誤,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就其是否竊取該收納箱部分之事實進行答辯(見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2、286、287頁,本院卷第90、91、198、20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妨礙,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問題。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非鉅,然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罪後仍未見悔意,又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及撿拾路邊資源回收物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信旗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銅線2拆線工具壹組3廢線材4盛裝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收納箱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