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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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七十九年間因辦理高雄縣○○鄉○○號道路工程,前經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五一之一、一一五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而抗告人以其另有同段第一一五一地號系爭土地因徵收之結果,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乃向相對人請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而相對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林鄉建字第七○五一號函復抗告人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為相當補償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爾後,抗告人復於八十四年間向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相對人旋函知其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再行申請建築使用,以憑辦理補償之依據,如逾期限未於三十日內提據,即為自動放棄請求權。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重新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補償,相對人檢附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影本函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就申請事項為明確之准駁」,而撤銷原決定、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以八五林鄉建字第一三五七九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案土地因徵收地之使用而生,其因徵收而生者,為殘餘地損失,而非接連地之損失,且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補償要件,須因徵收土地之使用,而被接連地之價值減低。故台端所提之補償案,歉難照准。」抗告人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其起訴無理由,而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判決在卷可稽。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第一一五一地號土地賠償七百三十一萬元部分,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確定判決,兩造當事人相同,均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訴訟法律關係請求補償,二者為同一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已就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判決,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已有既判力之事件重行起訴,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亦不及為其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並未於主文中判斷本件法律關係,縱於理由中對之有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斷有既判力。又原審受理本案後,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足認本件訴訟即屬合法,原裁定以本件請求補償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自有違誤云云,據為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本院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確定判決於
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係就本件抗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補償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斷,判斷結果認為請求無理由,始諭知「原告之訴駁回」,抗告意旨謂該法律關係未於主文中判斷乙節,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取。次查訴訟要件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階段,法院均得以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予裁定駁回,抗告意旨另以原審受理本案後,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即難認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亦難認有理由。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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