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
通訊處:台北郵政五八九0一信箱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甲○○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O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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