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飛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七○、三七八元,其中外銷收入一二、七七六、九九四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全年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合計之外匯收入為一八、一八五、三八九元,與申報之外銷收入差額為五、四○八、三九五元,認定屬上訴人短報之銷貨收入,又自其他收入轉入一八五元,乃核定營業收入為一八、六
七八、九五八元。並以上訴人因短報該項銷貨收入致短報應稅所得五、四○八、三九五元,逃漏所得稅額一、一七六、四一三元,遂按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即一、一七六、四○○元。但上述外匯收入合計數,含有上訴人向外銷買受人日商融通資金無息調借之金額,從上訴人歷年累計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總和,與上訴人申報之外銷收入之總和,並無差異,可以得知。且依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營業利潤高出財政部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甚多,達數倍之巨,顯不合理。足見原核定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合理、平等原則,其處罰亦無依據。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六年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其上本就印有包括國外借款等十一項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供人選勾填列,而上訴人勾選之代號:「7○○」,屬已出口貨款結售,顯與其主張為國外借款不符。而上訴人原於銷貨時以現金入帳,對於結匯款隱匿不報,於被上訴人函請其提供復查相關科目之憑證供核時,才重新整理帳冊,改以應收帳款入帳並增列同業往來科目,再以應收帳款沖轉借款,帳載前後不一。又無其他證明文件可資證明上訴人所收外匯款為借款,且經查閱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分錄簿記載內容,尚無設置預收款或借款收入科目,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核定之營業收入無誤,處罰亦有所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經營電腦零配件之買賣事業,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營業收入為一三、二七○、三七八元,被上訴人原核定自其他收入轉入一八五元,並以上訴人全年外匯收入一八、一八五、三八九元與申報外銷收入一二、七七六、九九四元之差額五、四○八、三九五元為短報銷貨收入,乃核定營業收入為一八、六七八、九五八元,並以上訴人因短報上開營業收入五、四○八、三九五元,致漏報應稅所得
五、四○八、三九五元,逃漏所得稅額一、一七六、四一三元,遂按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一七六、四○○元。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結匯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下稱水單),其上本就印有包括國外借款等十一項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供人選勾填列,而上訴人勾選者均係代號:「7○○」,屬已出口貨款結售項目,從未勾選代號屬「三四○」之國外借款,故其主張上開差額為國外之借款,顯與水單所示不符。次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分錄簿記載內容,並無設置預收款或借款收入科目,原於銷貨時以現金入帳,對於結匯款隱匿不報,於被上訴人函請其提供復查相關科目之憑證供核時,才重新整理帳冊,改以應收帳款入帳並增列同業往來科目,再以應收帳款沖轉借款,帳載前後不一。又無其他證明文件可資證明其所收外匯款為借款,僅憑上訴人與日本商買受人所訂立之買賣約定書,約定有墊借貨款之內容,尚難認定前述之本期外匯收入與申報外銷收入差額五、四○八、三九五元,係向該日商借貸而來。另查上訴人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一七○、四一九元,並未達到稽徵機關核定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尚無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之適用。又本件經被上訴人調帳按上訴人帳簿憑證核實認定,並非依所得稅法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其所得額,與同業利潤標準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淨利率高於所得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於法不合云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一八、六七八、九五八元,並以上訴人因短報上開營業收入五、四○八、三九五元,致漏報應稅所得五、四○八、三九五元,逃漏所得稅額
一、一七六、四一三元,遂按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一七六、四○○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八十六年度有短漏報外銷收入五、四○八、三九五元之事實,既以上訴人結匯水單勾選結匯原由為已出口貨款結售,而非國外借款等情為證,且查核上訴人該年度帳簿,並無預收貨款或借款收入科目,又參酌上訴人不能提出足以證明已向日商買受人融資借款之證明,因而不採上訴人所為該金額係調借款項非外銷收入之主張,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據此而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本案為調帳查核核定之情形,即係核實課稅,與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等推計課稅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指為有違合理原則、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並不可採。上訴意旨執詞上訴人無短報八十六年度外銷收入之情形,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為違誤,亦不可採。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