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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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懿定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0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段懿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段懿定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37.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同向左前方有 湯佳樺 所駕駛並搭載 姜禮樂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切換車道,段懿定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向前追撞湯佳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姜禮樂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段懿定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禮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段懿定於本院107年1月14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段懿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姜禮樂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湯佳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
30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71幀(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租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路面舖裝柏油,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上開租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本院就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已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姜禮樂(即告訴人)之頸椎已於受傷前手術過,而腰椎本身也有退化現象,但生活皆能自理,而受傷後致腰椎及頸椎的症狀惡化,而致生活部分無法自理,經治療約半年其症狀已呈固定狀態,此後遺症與車禍有關連性。」乙情,有壢新醫院107年11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18110602號函1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卷第83頁)佐卷足參,並未提及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自非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自與刑法重傷害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未合,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重傷害云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業務」要件,須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所謂
「反覆繼續」,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情事,始足當之,若無「反覆繼續性」,縱令係基於社會生活地位所實施者,仍無法期待行為人嫻熟該種類行為而克盡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得認為已符合刑法上「業務」之要件而加重其處罰。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係在璟儀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離心式空壓機維修工程師之工作,空壓機很大台,不能載送,要到維修現場維修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從事維修工作,主觀上既無反覆實施駕車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反覆實施駕車行為之情事,核與上述「業務」之「反覆繼續性」要件並不相符,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係屬「業務」過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卷第15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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