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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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炎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炎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徐炎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離合器片1片、離合器壓板1個、三角架2個均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1號被告徐炎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1時許,前往 陳日興 所經營之苗栗縣○○鎮○○里○○00號日興汽車修理廠,竊取離合器片1片、離合器壓板1個、三角架2個(均已發還)得手。嗣經陳日興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炎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日興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