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接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
24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接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接復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上橋匝道匯入道路處,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直行車道,不慎擦撞適於該車道行駛、由無照之 林秀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林秀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頭部損傷,及導致頭痛、意識無法完全清楚之重傷害。 嗣劉 接復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劉接復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2月6日診字第1060928130號、108年1月5日診字第1081040312號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80114011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秀霞受有首揭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普通駕駛執照與營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條件不同,被告僅持有普通駕照卻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前述「無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無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查告訴人林秀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首揭所述傷害,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結果,該院稱:病患林秀霞君自106年11月2日受傷迄今,雖經治療,意識狀況均無法恢復至正常能自理生活的程度,一般醫療上治療一年以上者大多症狀固定,難有重大進展,故判定有可能為長期甚至永久無法恢復。病患林秀霞君由車禍受傷治療至今,意識狀況改變成無法自行照顧日常生活,外出需家人看護,相對於其同年齡無遭受此等傷害者有巨大差異,且雖經適當治療仍無法改善,以現代醫療標準,自然認為對其身體及健康遺留有重大難治及不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08年1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80114011號函1份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害之情形,原審認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而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無照駕車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本案起訴罪名為無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致重傷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已有不該,又未能謹慎駕駛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秀霞受有前述重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因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達成,兼衡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係因年齡逾越職業駕駛執照規定所致,所逾期間非久,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復未審酌其係初犯而未諭知緩刑係有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即已考量被告未曾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遭判刑之紀錄,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詳加審酌,是難認被告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係屬有據;另被告於事發至今,除配合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出險外,均未賠償予告訴人,亦未獲告訴人原諒,實無從認有關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復難認被告之上訴理由係屬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違誤,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提出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