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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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 蔡宜家 相對人 邱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相對人強烈要求及言語威脅而要求伊寫26萬元,又伊每月還款利息6,000元及本金1萬元予相對人,總計已還款7萬元,然相對人仍向伊索取伊沒有借的錢,顯有不公,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呂子彥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7年11月2日│26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