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錦祥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錦祥於民國107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不顧公眾安危,仍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橫越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路口,前往三和路上之7-11便利商店。 嗣江錦祥 於同日1時25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前,乘坐於發動之機車上,經警盤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錦祥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日上午6時47分許之警詢(下稱第2次警詢)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遭不正訊問後所為之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第17、74、76頁)。
二、本院認被告第2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存有疑義,故予以排除。
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吳洪岳 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第2次警詢是本於任意性而為陳述等節詳為證述(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之錄影光碟,經播放後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另被告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亦因檢察署設備故障導致當時未能錄影成功,故無法播放等情,此經本院當庭確認,並有本院10
7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61、73頁),因此本院無法從錄影光碟中推敲前揭筆錄製作時之客觀環境及詢問過程,是除製作筆錄之警員單方證詞外,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被告前開自白具有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該等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該自白之任意性既存有疑義,且本案依其他證據既已足以認定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捨棄被告之自白,不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乘坐於機車上遭警方攔查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路口監視器拍到我坐在機車上經過路口的畫面,當時我是用腳蹬機車划行到便利商店前,過程中我都沒有發動機車,警察就來了等語。
㈡辯護人則主張:路口監視器僅拍到1秒被告的畫面,不足以
證明被告酒駕,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雖坐在發動之機車上,但沒有移動,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件等語。
二、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先乘坐在機車上橫越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路口,另在便利商店前,乘坐於機車上,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7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員警行車紀錄器、密錄器攝影畫面擷圖共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0、12、14、16、17、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⒈被告酒後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乘坐機車橫越路口,是否為駕駛
發動之機車行進?⒉被告乘坐在機車上遭警方攔查時,該機車是否為發動中?而
符合駕駛行為?
三、本院認:【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是騎乘機車穿越路口】。㈠被告雖辯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是坐在機車上以腳蹬划行方式
橫越路口,並提出自己事後拍攝的錄影光碟為證。然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吳洪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攔查被告當時,被告說有喝酒,但沒有移動車輛,但我們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酒駕,不是用腳划,因為如果是用腳划,會有停頓點,但從畫面中看不出來有停頓點,被告於第
2次警詢中看了監視器畫面後,就承認酒駕等語(本院卷第120-124頁)。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路與大智街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凌晨1時18分53秒-54秒,坐在機車上(畫面未能拍攝到被告下半身),不到1秒鐘橫越至少10公尺的路口,速度飛快,且被告肩膀穩定扶在機車把手上,身體也沒有擺動,看不出來是用腳蹬的方式前進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3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75頁),足認被告當時顯然是騎乘發動中之機車橫越路口,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至便利商店前之事實,已堪認定。辯護人爭執被告並未騎乘機車,另被告辯稱是用腳划前進等語,均與勘驗結果不符,並不可採。㈡至被告雖提出事後所錄製之影片,欲證明其以腳蹬划行方式
,也可以快速行進乙節,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影像,其中雖有被告坐在機車上用腳划行數公尺之畫面,然此為被告事後自行錄製之影像,當時機車是否發動,進入畫面前是否已有催油門加速,進入畫面後再以腳划動等情,均無法判斷,此有本院107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事後錄製用腳划行機車之畫面,其背景客觀資訊不足,且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呈現被告於1秒內坐在機車上快速穿越長達約10公尺之路口,兩者速度與距離均不同,自無法以被告事後自行安排、錄製用腳蹬划行機車之影片,推論被告案發時在監視器畫面中也是用腳蹬方式,划行未發動之機車,是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認:【被告於警方攔查時,乘坐在已發動機車上,處於隨時可駛離之狀態,亦屬於駕駛行為】。
㈠警方於便利商店前攔查被告時,被告是坐在機車之駕駛座,
機車處於發動之狀態等情,此為證人吳洪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20頁),且經本院勘驗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警員身上之密錄器結果認:警車靠近便利商店前,被告及友人所跨騎之機車車尾燈呈現亮燈狀態,警察靠近被告所跨騎之機車進行盤查,可以聽到被告機車有「引擎發動中」的聲音,警方盤查後,被告右手靠近機車電門處,隨即機車熄火等情,此有本院107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51頁),核與證人吳洪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該機車既能亮起車尾燈,又傳出引擎發動之聲響,自可認該機車處於電門發動之狀態,否則何以被告見警盤查,手接近電門,機車始熄火,是被告於便利商店前,跨坐在已發動之機車上,而處於隨時可駛離狀態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在便利商店前遭警方攔查時,機車並未發動等語,與上揭勘驗影像結果不符,亦不可採。
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坐在發動中之機車,但沒有移動,不
該當駕駛之要件等語。按刑法第185之3條法條用語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並非僅有「已經啟動並行走」之「行駛」狀態,始得謂「駕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本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將機車發動,跨坐在機車上,已處於控制發動中之機車,可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狀態,實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遭警方攔查當下,亦該當駕駛行為。
五、駁回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至辯護人聲請調閱案發路口沿線於案發前1小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調查被告有無騎乘機車乙節,經本院函請警方調閱,警方表示該時段之道路監視器檔案業經覆蓋乙情,此有警員吳洪岳107年12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此項證據調查聲請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低度刑。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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