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懿定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段懿定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晚上7時30分左右,開著租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經過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37.4公里地方時,原本應該注意車子前方有沒有其他車輛靠近,要保持適當可以煞車反應的距離,而當天的天氣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沒有什麼凹洞,而且開車當時可以看的很清楚並沒有阻礙的東西,也沒有什麼事情影響注意力之情形,剛好左前方有 湯佳樺 開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載著 姜禮樂 的自用小客車,往右邊變換車道,段懿定沒有注意看到車子前面有這台車,從後面直接撞上湯佳樺所開的車子,坐在車上的姜禮樂因這個追撞車故受到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段懿定在發生車禍後警察到現場處理還不知道是誰開車撞傷姜禮樂之前,馬上向警察說是他開的車撞上而發生這件車禍。
二、本案是姜禮樂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出告訴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段懿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也沒有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律規定而取得,且本院認為也沒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認有資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都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面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從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都承認有這回事,並且跟證人即告訴人姜禮樂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以及證人湯佳樺在檢察官面前所講車禍發生的經過大部分都相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第23頁、第47至第49頁、第102至第104頁)。而且有到場警察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71幀(見偵查卷第41至第45頁、第57至第91頁),可以作為認定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講是真實的參考;而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也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7頁)作為依據,因此被告承認有疏失開車撞傷人應該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規定;被告駕駛租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要保持注意車子前方有沒有其他車輛靠近,要保持適當可以煞車反應的安全距離,而當天的天氣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沒有什麼凹洞,而且開車當時可以看的很清楚並沒有阻礙的東西,也沒有什麼事情影響被告注意力之情形,竟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過失;又被告因為這個過失行為,導致駕駛上開租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告訴人因此受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符合刑法重傷害的態樣刑法第10條第4項有規定所謂重傷是要達到以下程度之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經壢新醫院鑑定:「姜禮樂(即告訴人)之頸椎已於受傷前手術過,而腰椎本身也有退化現象,但生活皆能自理,而受傷後致腰椎及頸椎的症狀惡化,而致生活部分無法自理,經治療約半年其症狀已呈固定狀態,此後遺症與車禍有關連性。」,有壢新醫院107年11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18110602號函1份可以作為判斷的依據(見原審卷第83頁),並未說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另依告訴人壢新醫院107年6月26日入院護理記錄,其中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顯示告訴人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路、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小便控制均正常,均可自行處理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42頁),所以可以認為車禍所造成腰椎及頸椎的傷害,並沒有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2.另外告訴人主張因車禍傷害有造成勃起障礙之重大不治情形,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雖有血管性勃起障礙,但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並沒有見到明顯的神經急性損傷徵象,不能認定與車禍有關,也未達到重大難治之程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8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1090905194號函暨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可以作為判斷依據。
3.所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在醫學上顯示還沒有達到刑法重傷害所規定之嚴重程度,告訴人主張與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在法律上無法判斷是重傷害。
四、依照上開證據顯示,在法律上應該可以認定被告有這樣過失傷害的行為。
參、論罪
一、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一)修正前刑法上之「業務」的意思,必須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而所謂「反覆繼續」,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實施該種類行為的事實,才有符合,若無「反覆繼續性」,無法期待行為人熟練該種類行為而應該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得認為已符合修正前刑法上「業務」之要件而加重其處罰。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在璟儀國際有限公司是從事離心式空壓機維修工程師之工作,空壓機很大台,不能載送,要到維修現場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從事維修工作,主觀上既無反覆實施駕車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其工作亦沒需要反覆實施開車行為,所以與上述「業務」之「反覆繼續性」要件並不相符,卷內也沒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情形,無法認定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符合刑法「業務」過失之定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的規定。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依前面分析的結果,被告過失撞傷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來處罰。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國道公路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以參考(見偵查卷第53頁),為對警察尚未發覺之犯罪自己承認,並且在場接受處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以前也曾犯過失傷害案件,被法院判刑的素行,還有考量被告過失的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有承認過失行為的犯後態度等等,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均沒有違反任何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腰椎及頸椎之傷害治療後症狀已呈固著狀態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另勃起功能僅有些微改善而非完全治癒,上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審並未審究;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先前已有相同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仍未能謹慎駕駛,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已經在前面說明,檢察官上訴認為可能構成重傷害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要被判多重,法律給予法院根據其犯罪行為責任在法定刑度內有裁量空間,如果說法院已經有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有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考量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果沒有明顯偏重或偏輕,不能單就量刑部分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說明,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前有相同案件之前科、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原判決均有列入量刑考量,並未超過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出上訴,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