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蕭學律 相對人 曾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4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94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由同居人 劉幼珠 收受,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8月5日屆滿(原期間末日同年月3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5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