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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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94年度執字第1716號),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刑保字第615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於94年3月21日以乙○榮未94執1716字第19725號通知,郵寄至具保人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該通知之主旨,係要求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9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壹萬元等語。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4年3月23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該署94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卷內可稽。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時,顯已逾聲請人指定具保人應於93年3月31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從而聲請人前開通知書,難認業經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尚難據此逕行認定具保人有怠於履行其保證人責任或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遽予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