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93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連續於:
(一)93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弄○號旁,持上開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鎖並進入車內,再以上開一字型起子撬開方向盤鎖後,竊得該車輛(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0元,已發還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93年7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上某空地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上開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撬開前開車輛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得丙○○所有置於車輛後座之手提袋一個(內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名片五十張,已發還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93年7月18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巷○○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乃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置於駕駛座旁之硬幣共計110元,適因丁○○聽聞開啟車門聲音出外查看,乙○○見狀拔腿即跑,丁○○因此大呼抓賊,嗣乙○○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口,遭丁○○及鄰居 歐執柄 、 戴水圳 合力逮捕經報警處理後,當場在乙○○身上起出零錢硬幣110元、上述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及名片五十張、以及乙○○所有、供作案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及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查獲及上開扣案物照片五紙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甲○○、丙○○所有之上述財物,及於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上述財物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似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上進,竟起意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有損害,及行竊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辯稱遭員警刑求,然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犯行、編詞虛構遭員警毆打、耗費司法資源等語,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述理由,認此所為求處刑度,猶嫌過重。至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凰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